大连理工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仪器设备管理,规范仪器设备管理行为,确保资产安全与完整,根据《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》、《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、《大连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等有关规定,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学部、学院、系、部,机关各职能部门及各直属单位,以下简称“各单位”。
第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,落实岗位责任制,建立健全严格的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,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。仪器设备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坏或丢失的,应追究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,并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。
第二章 报损报失办法
第四条 仪器设备损坏的,设备使用人或保管人应先查清原因,在3天内报本单位主管领导。各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查明情况,分清责任,填写《大连理工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情况报告表》,提出处理意见,在两周内报送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(以下简称“设备处”)。
第五条 仪器设备因被盗导致丢失的,应立即报告学校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,同时报设备处。凭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通知书》或学校保卫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,由各单位确定仪器设备使用人或保管人应承担的责任,在两周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到设备处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六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损坏丢失,由各单位会同设备处,聘请专家组成调查组调查处理。
第七条 各单位仪器设备损坏丢失,应按规定及时上报,没有及时上报,一经发现,将追究所在单位相关管理人员责任。
第三章 赔偿界定
第八条 属于下列任一种情况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,均属责任事故,应按照本办法予以赔偿。
1.违反操作规程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;
2.未经批准,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造成损坏;
3.因工作失职、指导错误或使用不当造成仪器设备损坏;
4.因保管不善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;
5.属个人借用、保管的仪器设备丢失;
6.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坏、丢失。
第九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,经过技术鉴定和确认,可免于赔偿。
1.因实验操作难度大和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(如:检修、试运行等),且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,仍难以避免而发生的损坏;
2.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原因(如:产品质量、技术缺陷、老化等),在正常使用或保管条件下发生的自然损坏;
3.教学、科研需要进行的探索性、破坏性、拆解性实验,或科研性质决定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账设备设施,事先经备案和确认的;
4.由于其它客观原因(如:突然停电、停水、外接电源故障等)造成仪器设备的意外损坏、损失;
5.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仪器设备被盗,已向学校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,并有学校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。
第四章 赔偿原则及折价办法
第十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,赔偿的估价原则:
1.损坏丢失仪器设备零配件的,只赔偿零配件的损失价值;
2.仪器设备局部损坏且可以修复的,只赔偿修理费用;
3.仪器设备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,但尚能降级降档使用的,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赔偿降级降档的损失价值;
4.因损坏导致不能使用或丢失的在用仪器设备,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计算折算损失值并予以赔偿。
第十一条 针对设备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,参照企业设备折旧和社会行业相关标准,结合我校设备实际情况,分类制定标准如下:
1.数码类设备(如PC机和外围设备、数码相机等)折旧年限为5年。
2.家电类设备(如彩电、冰箱、空调机等)折旧年限为8年。
3.机械类设备(如各类车床和专业机械设备等)折旧年限为12年。
4.其它教学科研设备(如专业电子设备等)折旧年限为8年。
第十二条 各类设备的已使用年限自设备登记入账时开始计算,至损坏或丢失事故发生时为止。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。
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折算损失值的计算:
1.仪器设备使用未到达折旧年限的:
折算损失值=仪器设备原值×(1-已使用年限/折旧年限)。
达到或超过折旧年限的仪器设备折算损失值按其原值的1%~5%计算。
2.超过使用年限但仍在使用的、稀缺贵重的及实际残值较高的仪器设备,各单位在估价时应就高计算。对超过折旧年限的通用且实际残值较低的电子类设备,在估价时可就低计算。
第十四条 对涉及民用的折旧期内设备,如:台式计算机、笔记本电脑、摄像机、照相机、电视机、打印机、传真机、空调机等仪器设备,发生损坏、丢失事故时,各单位应从严计价赔偿。
第五章 赔偿缴款及账务处理
第十五条 各单位按规定提出赔偿处理意见,设备处对赔偿意见,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审核,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。
第十六条 设备处根据赔偿批准意见,统一开出《仪器设备损坏及丢失赔偿通知单》。各单位接到赔偿通知单后,负责通知责任人在三个月内办理完赔偿缴款手续。若赔偿金额较大,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者,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、设备处审批,可在半年内分期缴纳。
第十七条 对无故拖延,在三个月内或半年内仍不执行赔偿处理决定的,将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。
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赔偿只能使用现金支付,不得使用公款赔偿。
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赔偿缴款手续统一在学校财务处办理。赔偿费用计入仪器设备残值收入。设备处依据赔偿处理意见及财务交款凭据注销固定资产账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,按照国家、地方和学校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。